省教育学会

您的当前位置: 新闻时讯 > 省教育学会

学会协会腐败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6-01-28

一、研究学会协会腐败问题的意义

学会协会作为中国社会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根据民政部 2024 年发布的《社会组织基础术语》行业标准,学术类社会团体是指 "以学术研究、学科发展和促进学科人才成长等为目的,由相关领域从事理论研究或技术实践活动的专业人员、组织等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一般以 "学会"" 研究会 " 命名。行业协会商会则是指 "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尽管学会协会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其腐败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据报道,国务院第四次大督查发现,2016 年至 2017 年上半年,一家钢铁企业竟然要向 118 家协会商会学会缴纳会费等费用累计金额 500 多万元,单笔费用从几百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这一现象反映出部分学会协会偏离了非营利性的本质属性,沦为 "红顶中介",利用与政府的特殊关系进行权力寻租。

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件看,学会协会腐败问题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腐败行为多样化,涵盖财务管理、人事管理、项目管理、学术管理等多个领域;二是涉案金额巨大,如中国畜牧业协会原秘书长沈广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协会公共财物,金额高达 1200 余万元;三是隐蔽性强,通过虚开发票、设立 "小金库"、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掩盖腐败行为;四是 "围猎" 与被 "围猎" 并存,部分学会协会主动向党员干部行贿,形成利益输送链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报告指出,社会组织领域的腐败问题没有受到足够的关注,查处和监管力度与群众的期盼要求有一定的差距。2026 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将学会协会纳入反腐重点领域,明确提出要重点整治领导干部挂名兼职、违规取酬、政商 "旋转门" 等问题。这充分说明了学会协会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和治理的紧迫性。

二、学会协会腐败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2.1 财务管理中的腐败行为

学会协会财务管理中的腐败行为是最为常见的腐败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虚开发票套取资金是最典型的财务腐败行为。一些学会协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非法用途。如某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发现,存在伪造专家签名领取劳务费、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等行为,涉及金额达 167 万元,该组织秘书长指使会计人员制作虚假项目预算表,将个人消费的餐饮发票、车辆维修费用列入 "项目调研费"。

设立 "小金库"是另一种常见的财务腐败行为。一些学会协会违反规定,将培训费、会费等资金脱离账册核算,由个人保管支配。如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旅游局原副局长任某,在兼任旅行社行业协会会长期间,纵容协会私设 "小金库",将培训费、会费等资金脱离账册核算,由个人保管支配。

挪用公款在学会协会中也时有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三江县科协技术协会原临聘财务人员唐嘉彤,为了还网贷,上班第三天便打起了公款的主意,两年时间从单位的 4 个账户挪用公款 819 笔,共计 169.3 万余元,最多的一次仅一天内就挪用了 19 笔款项。

违规报销个人费用是学会协会负责人腐败的常见手段。黄石市房管局调研员陈某兼任市房地产协会会长后,强制企业参加培训班收取费用,还在协会违规报销个人招待费。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产。

侵占协会财产是性质最为严重的财务腐败行为。中国畜牧业协会原秘书长沈广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协会公共财物,金额高达 1200 余万元。这类案件往往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

违规分配和使用资金也较为常见。某行业协会年度财政拨款 500 万元,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发放领导津贴、组织旅游考察、宴请送礼等 "非必要开支"。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团体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财产的规定。

2.2 人事管理中的腐败行为

学会协会人事管理中的腐败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权钱交易和裙带关系是人事腐败的主要表现。一些学会协会负责人利用人事任免权,为他人谋取职位或职务晋升,从中收受贿赂。如中国书法家协会原分党组书记赵长青的案例,不仅违规将虚假职称人员调入协会,为企业老板承揽工程项目牵线搭桥,借 "卖字" 为名大肆敛财,13 年间受贿超 2400 万元。

违规兼职取酬问题在学会协会中较为突出。一些领导干部退休后到学会协会挂名任职,不干活还拿高薪,或者利用以前的职权,通过学会协会搞利益输送。2026 年反腐重点明确提出要整治领导干部挂名兼职、违规取酬、政商 "旋转门" 等问题。

"影子任命" 和 "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按照一般章程,社会组织重大事项应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但实际上很多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或任命的,选举流于形式,日常工作如何开展、资金如何分配使用等则多数由负责人说了算。

违规设立职务和超编配备问题严重。宁夏餐饮饭店协会换届选举选出 89 个副会长,引发一片质疑。这种做法实质上是通过设立虚职来进行利益分配,背离了社会组织的公益属性。

"白手套" 和 "钱袋子" 模式是一种新型的人事腐败。一些学会协会负责人借助协会平台培植个人势力,通过饭局、牌局拉拢地方重要岗位干部形成 "小圈子",并让亲属充当 "白手套" 和 "钱袋子",将协会变成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的隐秘通道。

2.3 项目管理中的腐败行为

学会协会在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项目管理环节的腐败问题日益突出:

虚假立项套取资金是项目腐败的主要形式。一些学会协会通过编造虚假项目或虚报投资规模,通过伪造立项文件套取财政补贴、专项贷款,资金最终流向关联企业。这种行为往往涉及复杂的利益链条,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

利益输送和权钱交易在项目审批中较为常见。一些学会协会负责人在项目审批、资源分配等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如科协领域的腐败案件中,相关负责人在科普项目申报审批、科技平台建设资金分配、科技合作项目对接、科技奖项推荐评选、科技企业扶持政策落实等环节,为相关对象提供关照,非法收受财物。

强制收费和摊派是项目腐败的重要表现。部分学会协会带 "二政府" 属性,利用话语权要求企业强制入会缴高额会费,不配合则在评比、资质认定中被排挤。从各地排查查处情况来看,学会协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依托行政资源强制收费、摊派会费,借培训、展会、评比敛财,收费高却内容敷衍,还违规开展评比,企业拿荣誉称号需缴不菲赞助费。

垄断经营和价格操纵问题时有发生。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就组织老凤祥、周大福等金店统一定价,限制价格竞争,最后被市场监管部门罚了 1009 万多元;大庆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组织 31 家机构签 "价格同盟",规定小车检测费不能低于 220 元 / 台,还成立 "监督组" 处罚低价的。

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项目腐败的特殊形式。中国科协主管学会违规办了 771 个论坛,作家出版社违规举办中小学作文比赛。中国老年学与老年医学学会更是违规收取了品牌推荐费 1.36 亿元。这些活动往往以 "服务" 之名行 "揩油" 之实,严重损害了企业利益。

2.4 学术管理中的腐败行为

学术类社会团体在学术管理过程中,腐败行为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学术不端行为是学术腐败的直接表现。包括抄袭剽窃、论文买卖、数据造假等行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近期通报的 2026 年第一批科研不端案件,从北京高校教师购买申请书代写服务,到广东、江苏等地学者买卖论文数据、伪造实验图片,再到评审专家利用职权打招呼、谋私利,17 起典型案例涵盖抄袭剽窃、论文买卖、资金违规、评审腐败等全链条乱象。

评审不公和利益输送是学术腐败的重要形式。评审不公是指在学术期刊或学术会议的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偏袒或排斥特定研究者的稿件或提案。根据国际科学编辑学会的数据,约 30% 的学术腐败案件涉及评审不公。

虚假学术牟利问题日益严重。一些学会协会罔顾学术真实性与专业性,滥发 "伪期刊"" 伪奖项 ",垄断话语权,通过收取版面费、赞助费牟利。举办的学术会议沦为" 旅游观光会 ",议程空洞、内容注水,核心目的是借机收取参会费、兜售贴牌产品,既浪费科研资源,又败坏学术风气。

"挂名" 乱象在学术界愈演愈烈。挂名乱象不断翻新,"夫妻店型"" 亲子型 ""抱大腿型" 等案例频出,署名不依据实质性贡献,而掺杂了权力与人情等因素。期刊评审把关不严,"三审三校一读" 工作不到位,有的甚至高价卖版面,为离谱论文提供了可乘之机。

压制学术自由是一种隐性的学术腐败。一些学会协会的负责人在学术管理中压制不同学术观点,打压不同意见,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技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伪造同行评议意见。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学术民主和学术生态。

三、学会协会腐败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

3.1 刑事责任分析

学会协会腐败行为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类型,具体罪名的认定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身份和行为性质。

3.1.1 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罪是学会协会腐败案件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在学会协会中,判断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主体身份的认定。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的规定,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认定为监察对象。例如,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

受贿罪是学会协会腐败案件中的另一重要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认定需要满足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和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两个要件。在学会协会中,常见的受贿行为包括:在项目审批、资源分配等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利用协会平台为企业谋取利益,收受 "顾问费"" 咨询费 "等;通过" 课题经费 ""评审费" 等形式收受财物。如中国书法家协会原副主席赵长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挪用公款罪在学会协会中也时有发生。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无锡市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杨华庆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协会的 250 万元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个人从中实际取得利息差 10 万元,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适用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学会协会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六万元,即按照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二倍确定。这一标准的设定体现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区别对待。

3.1.2 渎职犯罪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主要适用于在学会协会中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学会协会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包括: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违反规定进行评比达标表彰;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等。

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学会协会中,常见于对分支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对财务监管不力,导致资金被挪用等情形。

3.1.3 单位犯罪

学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学会协会中,可能构成的单位犯罪主要有:单位受贿罪,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即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3.2 行政责任分析

学会协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除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2.1 对学会协会的行政处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对于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3.2.2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对于学会协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违法行为除可能构成犯罪外,还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在实践中,对于学会协会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主要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3.2.3 其他行政措施

除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外,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限期整改:对于年检不合格或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学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学会协会不得开展除整改以外的其他活动。

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学会协会,民政部门可以将其列入异常名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暂停或取消相关资格:对于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认定等活动的学会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暂停或取消其开展此类活动的资格。

3.3 民事责任分析

学会协会在开展活动过程中,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3.1 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违反上述规定,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挪用的村集体资金,如果给村集体或村民造成了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2 合同责任

学会协会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学会协会腐败案件中,常见的合同责任包括:虚假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因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原因导致的合同撤销等。

3.3.3 侵权责任

学会协会在开展活动过程中,如果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学术活动中剽窃他人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评比表彰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行为,损害他人名誉等。

四、学会协会腐败案件的法律实务难点

4.1 主体身份认定的复杂性

学会协会腐败案件中,主体身份的认定是一个关键而复杂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罪名的确定和法律的适用。

4.1.1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学会协会中,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是否从事公务。这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首要标准。公务是指国家事务、公共事务以及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等事务。在学会协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承担政府委托的行政职能的人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等。

第二,是否受委派。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学会协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例如,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杨华庆系由滨湖区总工会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担任,可视为被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单位性质。学会协会的性质对主体身份认定有重要影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认定为监察对象。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学会协会都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实践中,还需要区分 "委派" 与 "委托" 的不同。委派是指基于组织关系的任命,被委派人员在新的单位中代表委派单位行使职权;而委托则是基于具体事项的授权,受托人员仅就委托事项行使职权。

4.1.2 特殊主体的认定

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一些领导干部退休后到学会协会任职,利用原职务影响力为特定企业谋利,通过 "课题经费"" 顾问费 "等形式收受财物,形成" 延期兑现 " 式腐败。对于这类人员,需要区分其是否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来说,退休人员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行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兼职人员的身份认定也较为复杂。学会协会中常有政府官员、事业单位人员兼职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公务员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对于违规兼职的人员,其在学会协会中的行为性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临时聘用人员的身份认定同样值得关注。如广西三江县科协技术协会原临聘财务人员唐嘉彤挪用公款案,虽然其为临聘人员,但其从事的是财务管理工作,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4.2 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学会协会腐败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争议,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4.2.1 罪名竞合的处理

在学会协会腐败案件中,经常出现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需要正确处理罪名竞合问题。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竞合。当学会协会工作人员的身份难以确定时,可能同时符合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此时,需要根据主体身份的认定结果选择适用相应的罪名。如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适用贪污罪;如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适用职务侵占罪。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竞合。类似地,当行为主体的身份存在争议时,可能同时符合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根据主体身份和职权性质进行判断。

数罪并罚的情形。当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时,应当数罪并罚。例如,某学会协会负责人既实施了贪污行为,又实施了受贿行为,应当分别认定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4.2.2 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学会协会腐败案件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不同罪名的既遂标准有所不同:

贪污罪的既遂标准。贪污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标准。例如,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当资金进入行为人控制的账户时,即构成既遂。

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受贿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收受财物为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贿赂犯罪中的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

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标准。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挪出公款为标准,不以是否使用为要件。

4.2.3 共同犯罪的认定

学会协会腐败案件中,共同犯罪较为常见,需要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和责任。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当学会协会集体决定实施腐败行为时,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当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腐败行为时,构成个人犯罪。实践中常出现 "个人借单位名义犯罪" 或 "单位被个人操控犯罪" 的情形,需要仔细区分。

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在共同犯罪中,需要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于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对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

五、学会协会腐败风险防控的法律建议(略)

上一篇:民政部公布新修订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下一篇:陕西省出台教育领域审计监督工作协同办法